请有专业人士了解《无锡养犬管理条例》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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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养犬管理条例

(2007 年 8 月 16 日无锡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制定 2007 年 9 月 27 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养犬、经营犬只和对养犬活动进行管理的单位、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军用、警用犬只以及动物园、科研实验用犬等特种犬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对养犬活动实行管理和服务相结合,行政机关执法和基层组织参与管理相结合,养犬单位、个人(以下简称养犬人)自律和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市、不设区的市、区人民政府和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建立由公安部门会同农林、城管、工商、卫生、药监、环保、园林、市政公用、房管等部门组成的养犬管理指导、协调、检查、监督工作机制。

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养犬行为进行劝阻,或者向公安、农林、城管等有关行政部门举报,并有权了解处理结果。

公安、农林、城管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及时处理举报。

第六条 养犬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受保护;养犬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养犬区域与免疫、登记

第七条 本市崇安区、南长区、北塘区、滨湖区、新区为养犬重点管理区。

本市其他区域和前款所列区域的农村地区,为养犬一般管理区。

养犬一般管理区内的城镇和人口聚集的区域,经不设区的市、区人民政府确定,按照养犬重点管理区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八条 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每户限养一只犬;盲人和肢体残疾人每人限养一只导盲犬或者扶助犬。

养犬重点管理区内禁止个人养烈性犬和大型犬,禁养的具体品种,由公安部门会同农林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医院(动物医院除外)、学校、幼儿园、疗养院,以及单位集体宿舍区禁止养犬。

第九条 市、不设区的市、区人民政府和新区管理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在重大节假日和重大活动期间,划定禁止遛犬的区域和时间段,并向社会公告。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可以在本居住区设定禁止遛犬的区域和时间段,并予以公示。

第十条 单位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属于国家级文物保护、危险物品存放、重要仓储、动物表演等单位,因工作特殊需要养犬,并有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合法证明;

(二)有经过专业培训的管理人员负责训养管理;

(三)设有安全、牢固的犬笼、犬舍等设施。

第十一条 个人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暂住本市的合法证明;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具有固定住所且系独户居住。

第十二条 养犬实行强制免疫和登记制度;未经免疫、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养犬人应当携犬到动物防疫机构或者其授权的动物诊疗机构检疫、注射狂犬病疫苗,领取犬只免疫证明;动物防疫机构应当将犬只的免疫有效期和再次注射狂犬病疫苗的时间告知养犬人。

养犬人应当凭犬只免疫证明到公安部门办理养犬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养犬的,应当到当地公安部门领取养犬申请表。

公安部门在接到养犬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单位和个人提交的申请及有关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本条例第十条或者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核发养犬登记证、犬牌,并对犬只植入电子识别标识。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养犬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期满需要继续养犬的,养犬人应当在养犬登记证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持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和养犬登记证到原登记部门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到公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一)住所地变更的,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二)转让犬只的,自转让之日起十五日内出让人与受让人共同办理变更登记;

(三)犬只死亡的,自死亡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四)放弃所养犬的,应当将犬只送犬只留检所,并在七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五)养犬登记证或者犬牌遗失的,自遗失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补发;

(六)犬只失踪的,自失踪之日起七日内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六条 公安部门应当建立养犬登记电子档案,记载下列事项:

(一)养犬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及****;

(二)犬只的品种、出生时间、主要体貌特征;

(三)养犬登记证号码、发放时间;

(四)养犬登记证延期、变更、补发、注销、备案情况;

(五)注射狂犬病疫苗的时间;

(六)缴纳管理服务费的情况;

(七)养犬违法记录;

(八)公安部门规定应当记载的其他事项。

公安部门应当定期将电子档案的主要信息反馈给养犬人所在地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由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向居民、村民公布养犬人的登记情况。

第十七条 禁止伪造、变造、涂改、转让、买卖与养犬和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相关的证件、证明。

第十八条 养犬人应当每年缴纳管理服务费。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报省物价、财政部门批准。

养犬管理服务费由公安部门征收,集中上缴国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犬只免疫费按照省物价、财政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

第十九条 盲人养导盲犬、肢体残疾人养扶助犬和生活困难的独居老人养犬的,免收管理服务费、免疫费。

提倡养绝育犬。对养绝育犬的,凭农林部门授权的动物诊疗机构出具的有效证明,减半收取管理服务费。

第三章 犬只经营与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从事犬只养殖、训练活动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距离居民住宅区五百米以上的场所;

(二)有安全、牢固的犬笼或者犬舍等设施,养殖场外墙高度不低于三米;

(三)配有专职或者兼职的兽医人员。

第二十一条 从事犬只养殖、销售、寄养、训练、美容和诊疗等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并向公安部门备案。从事犬只诊疗活动的,还应当依法向农林部门申领动物诊疗许可证。

禁止在住宅小区、写字楼内设立前款规定的犬只经营场所。

第二十二条 养殖、销售、寄养犬只的场所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按照国家规定做好防疫工作,并如实记录犬只的品种、数量和流向,接受农林部门和公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学校、幼儿园、少年儿童活动场所、医疗机构、宾馆、车站候车室、金融经营场所、文化体育场馆,以及设有犬只禁入标识的公共场所;

(二)携犬外出或者乘坐电梯的,应当对犬只挂犬牌、束犬链,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怀抱,或者装入犬袋、犬笼;

(三)不得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人员同意;

(四)不得在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禁遛区域和时间段内遛犬;

(五)养犬重点管理区内单位的烈性犬、大型犬应当栓养或者圈养,不得外出遛犬;

(六)不得在住宅小区的公用部位养犬;

(七)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

(八)犬吠影响他人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九)不得虐待、遗弃犬只;

(十)犬只死亡的,应当将犬尸送犬只留检所进行无害化处理;异常死亡的,应当及时报告农林部门。

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不适用于养导盲犬的盲人和养扶助犬的肢体残疾人。

第二十四条 各类城市绿地、商店、饭店和其他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或者经营者有权禁止养犬人携犬进入,但应当设立明显标识。

第二十五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养犬人在场的,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垫付医疗费用。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养犬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过错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养犬人未尽看管责任,致使犬只危害交通安全,造成交通事故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犬只伤亡的,责任由养犬人自负。

提倡养犬人投保犬只伤人险。

第二十六条 犬只诊疗或者保健服务机构,应当将死亡犬或者犬只摘除的组织、器官及诊疗、整容的废弃物依法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丢弃。

第二十七条 养犬人和动物诊疗机构发现伤人犬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应当及时向农林部门报告,并配合公安部门将犬只及时送交犬只留检所进行检疫;对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农林部门应当依法采取扑灭措施,并进行无害化处理。对疑似患有狂犬病的人员,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养犬人应当及时向附近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疗机构报告。

发生动物狂犬病等疫情时,市、不设区的市、区人民政府和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根据疫情划定疫点、疫区和危险区,并依法采取紧急防疫、紧急灭犬等防治措施。

第二十八条 市、不设区的市农林部门应当设立犬只留检所,配备无害化处理设施。

犬只留检所负责收容伤人犬、疑似患有狂犬病犬、无主犬、遗弃犬、被收缴的犬只,接收多余犬、死亡犬,并依法进行检疫、防疫和无害化处理。犬只留检所收容的犬只,自收容之日起七日内可以被认领、领养;对无人认领、领养的,由农林部门负责处理。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设立犬只收留场所,收留无主犬、遗弃犬、多余犬。犬只收留场所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认领、领养犬只的,按照省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交纳饲养费。

第四章 行政管理职责与社会责任

第二十九条 公安部门负责养犬管理的日常指导工作,并具体负责养犬登记、捕杀狂犬,查处违法养犬等行为。

第三十条 农林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犬只的检疫、免疫,诊疗许可、犬类狂犬病情预防监控;对经营、养殖、寄养场所免疫情况进行监督,督促养犬人对所养犬只进行免疫;指导、监督犬只留检所和养犬人对犬尸的无害化处理;对送检的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进行检疫,依法对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只采取扑灭措施,并进行防疫消毒和无害化处理。

农林部门应当合理设置犬只防疫、检疫点,为养犬人提供服务。

第三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街面流动售犬、违反携犬外出和遛犬规定,以及因养犬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等行为的查处工作;捕捉养犬重点管理区内的街面无主、遗弃的犬只,送交犬只留检所处理。

第三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三十三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做好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和狂犬病患者诊治以及人患狂犬病疫情预防监控的管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依法养犬、科学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三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单位,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开展依法养犬的宣传教育,调解因养犬引起的民事纠纷。

第三十六条 养犬行业协会应当强化行业自律,规范养犬行为,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在养犬重点管理区个人养烈性犬和大型犬或者养犬超过限养数量的,以及单位和个人在禁养区域养犬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收缴其犬只,并可以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经登记养犬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未补办登记手续的,收缴其犬只,并可以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养犬人不按期办理养犬登记延期手续和变更、注销、补办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未办理相关手续的,收缴其犬只,并可以对养犬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吊销养犬登记证、收回犬牌。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向公安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整改。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不如实记录犬只的品种、数量、流向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养犬重点管理区内的单位对烈性犬、大型犬未栓养、圈养的或者外出遛犬的,责令整改,并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收缴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收回犬牌。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在住宅小区的公用部位养犬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收缴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收回犬牌。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养犬人不配合公安部门将伤人犬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送交犬只留检所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收缴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收回犬牌。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林部门依照动物防疫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并可以由公安部门吊销养犬登记证、收回犬牌: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对犬只实施强制免疫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开展犬类诊疗活动未申领动物诊疗许可证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养殖、销售、寄养犬只的场所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犬只异常死亡后,养犬人未及时向农林部门报告情况,造成后果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规定,犬只诊疗或者保健服务机构,未将死亡犬或者犬只摘除的组织、器官及诊疗、整容的废弃物依法进行无害化处理,随意丢弃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养犬人和动物诊疗机构对伤人犬和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不及时向农林部门报告的。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收缴其犬只,并由公安部门吊销养犬登记证、收回犬牌: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携犬进入公共场所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携犬外出不采取相应措施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在禁止遛犬区域和时间段遛犬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携犬人不清除其犬只在公共场所排泄的粪便,污染市容环境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养犬人因违反本条例规定,被公安部门收缴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的,三年内不予办理养犬登记。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工商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违法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住宅小区、写字楼内设立犬只经营场所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医疗机构和养犬人未及时报告疑似患有狂犬病情况的,由卫生部门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相互推诿的;

(二)不按规定或者故意拖延免疫、登记的;

(三)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或者接到的举报,不依法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 2008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1994 年 11 月 4 日无锡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无锡市犬类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通信短信息服务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通信短信息(以下简称短信息)服务行为,维护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短信息服务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使用短信息服务,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对全国的短信息服务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短信息服务实施监督管理。

工业和信息化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统称电信管理机构。

第四条 提供、使用短信息服务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电信管理机构的相关规定,不得利用短信息服务从事违法活动。

第五条 鼓励有关行业协会依法制定短信息服务的自律性管理制度,引导会员加强自律管理。

第二章 短信息服务规范

第六条 经营短信息服务的,应当依法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为未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短信息服务的网络或者业务接入服务。

第七条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准确记录接入其网络的短信息服务提供者的名称、接入代码和接入地点等信息。

第八条 短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短信息服务规则,并将与用户相关的内容通过服务合同或者入网协议等方式告知用户,不得利用格式条款侵犯用户合法权益。

第九条 短信息服务需向用户收费的,短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保证计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电信标准,并事先明确告知用户服务内容、资费标准、收费方式和退订方式等。

第十条 短信息服务提供者发送短信息,应当将发送端电话号码或者代码一并发送,不得发送缺少发送端电话号码或者代码的短信息,不得发送含有虚假、冒用的发送端电话号码或者代码的短信息。

第十一条 短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在其服务系统中记录短信息发送和接收时间、发送端和接收端电话号码或者代码、用户订阅和退订情况等信息,端口类短信息还应当保存短信息内容。

前款规定的记录应当保存至少5个月,其中用户订阅和退订情况应当保存至短信息服务提供者与用户服务关系终止后5个月。

第十二条 短信息服务提供者提供端口类短信息服务,应当要求短信息内容提供者提供真实身份信息,并进行查验和登记。

第十三条 短信息服务提供者提供端口类短信息服务,应当按照电信管理机构批准的码号结构、位长、用途和使用范围使用端口号。未经电信管理机构批准,不得转让或者出租端口号。

第十四条 短信息服务提供者在业务活动中收集、使用用户个人信息,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五条 短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和执行网络与信息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加强公共信息巡查。

第十六条 短信息服务提供者、短信息内容提供者不得制作、复制、发布和传播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性内容的短信息。

第十七条 发送公益性短信息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前10个工作日向电信管理机构提供短信息发送时间、发送内容、发送范围、发送机构等信息,电信管理机构协调短信息服务提供者发送;不属于公益性短信息的,及时告知有关部门并说明理由。

涉及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预警和处置等应急公益性短信息,情况紧急需要先行发送的,短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有关应急预案和机制及时免费发送,有关部门事后应当向电信管理机构提供有关信息。

第三章 商业性短信息管理

第十八条 短信息服务提供者、短信息内容提供者未经用户同意或者请求,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短信息。用户同意后又明确表示拒绝接收商业性短信息的,应当停止向其发送。

短信息服务提供者、短信息内容提供者请求用户同意接收商业性短信息的,应当说明拟发送商业性短信息的类型、频次和期限等信息。用户未回复的,视为不同意接收。用户明确拒绝或者未回复的,不得再次向其发送内容相同或者相似的短信息。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对通过其电信网发送端口类商业性短信息的,应当保证有关用户已经同意或者请求接收有关短信息。

第十九条 短信息服务提供者、短信息内容提供者用于发送业务管理和服务类短信息的端口,不得用于发送商业性短信息。

第二十条 短信息服务提供者、短信息内容提供者向用户发送商业性短信息,应当提供便捷和有效的拒绝接收方式并随短信息告知用户,不得以任何形式对用户拒绝接收短信息设置障碍。

第二十一条 短信息服务提供者、短信息内容提供者向用户发送商业性短信息,应当在短信息中明确注明短信息内容提供者的名称。

第二十二条 短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短信息管理制度和预警监测机制,通过规范管理、技术手段和合同约定等措施,防范未经用户同意或者请求发送的商业性短信息。

第二十三条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发现短信息服务提供者、短信息内容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发送商业性短信息的,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暂停或者停止为其提供相关的电信资源,并保存有关记录。

第二十四条 鼓励用户自主选择使用短信息安全应用软件等适当的安全防护手段,提高自我防护能力。

第四章 用户投诉和举报

第二十五条 短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投诉处理机制,公布有效、便捷的****,接受与短信息服务有关的投诉。

第二十六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委托12321网络不良与垃圾信息举报受理中心(以下简称举报中心)受理短信息服务举报。

第二十七条 用户认为其受到商业性短信息侵扰或者收到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性内容的短信息的,可以向短信息服务提供者投诉或者向举报中心举报。

举报中心受理用户举报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转送短信息服务提供者处理。发现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国家有关部门处理。

短信息服务提供者收到用户投诉或者举报中心转办的举报,经核实后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手段,并在15个工作日内向投诉方或举报中心反馈处置结果。

第二十八条 短信息服务提供者发现被投诉或者举报的短信息明显含有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内容的,应当立即停止发送,保存有关记录,并及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涉及本单位的,应当立即开展调查,采取有效的防范或者处理措施,并及时将调查结果报告电信管理机构。

第二十九条 用户与短信息服务提供者发生短信息服务争议的,可以依法向电信管理机构委托的电信用户申诉受理机构申诉。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电信管理机构对短信息服务活动实施监督检查时,短信息服务提供者、短信息内容提供者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要求提供相关材料。

电信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应当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不得妨碍短信息服务提供者、短信息内容提供者正常的经营或者服务活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一条 电信管理机构实施电信业务经营许可年检时,应当对短信息服务提供者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审查。

第三十二条 电信管理机构应当将短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记入信用档案并予以公布。必要时,电信管理机构可以对短信息服务提供者的负责人进行监管谈话。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规定的,由电信管理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短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至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向社会公告。

短信息内容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电信管理机构、举报中心工作人员在短信息服务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短信息服务,是指利用电信网向移动电话、固定电话等通信终端用户,提供有限长度的文字、数据、声音、图像等信息的电信业务。

(二)短信息服务提供者,是指提供短信息发送、存储、转发和接收等基础网络服务,以及利用基础网络设施和服务为其他组织和个人发送短信息提供平台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包含但不限于基础电信业务、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和移动通信转售业务经营者)。

(三)短信息内容提供者,是指将其短信息通过短信息服务提供者发送的组织或者个人。

(四)端口类短信息,是指短信息服务提供者利用自有端口或者行业类应用端口发送的短信息。

(五)商业性短信息,是指用于介绍、推销商品、服务或者商业投资机会的短信息。

(六)公益性短信息,是指各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等单位向用户发送的,旨在服务社会公共利益,倡导社会公序良俗、预防或处置突发事件、提醒群众防灾避灾等非盈利性质的短信息。

第三十八条 利用互联网向固定电话、移动电话等通信终端用户提供文字、数据、声音、图像等具有短信息特征的信息递送类服务,参照本规定执行。依法需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应当经有关部门审核同意。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5年6月3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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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映霞的头像
    映霞 2025年09月08日

    我是海宁号的签约作者“映霞”

  • 映霞
    映霞 2025年09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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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映霞
    用户090801 2025年09月08日

    文章不错《请有专业人士了解《无锡养犬管理条例》吗?》内容很有帮助